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 醫萍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請求權,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07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聲明撤回100年10月份薪資部分之請求,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元,及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
背面參照)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自100年4月15日受僱於被告,於遠東百貨公
司板橋店13樓花見涮涮鍋擔任外場服務員,月薪2萬6,000
元。按被告營業慣例,於每日晚間21時至22時之結帳時間,
配置2至3位人員服務客人,以便會計人員製作帳務,送交
遠東百貨財務科。惟於100年11月2日晚間原告詢問被告現
場主管 柯怡君 ,為何於上揭結帳時間,僅留置1名員工,既
要製作帳務又要服務現場8名顧客,此狀況實非原告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詎料遭柯怡君當場向原告喝叱「你可以打卡走
人,即刻走,你已被辭掉了」,且辱罵原告為「潑婦」等情
事。事後被告表示原告若仍要繼續在板橋店工作,則要扣薪
5,000元方可回復職務,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原告遂於翌
日100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原告應得10月份薪資,被告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為給付。
又原告任職期間為被告墊付因被告作業程序疏失而需暫付給
遠東百貨公司之墊款781元,按被告公司之所有離職員工,
若曾為被告墊付款項者,因該墊付款於事實發生之半年後,
被告可向遠東百貨公司申請領回,故被告公司均會將此墊款
於員工離職時退還離職員工。為此,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075元(其中資遣費7,294元,暫付款781
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100年11月2
日晚間被告現場主管柯怡君辱罵原告「潑婦」云云,惟未據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代理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對勞工實
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遠東百貨板橋店收入繳存單、存摺、薪資明細表、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存證信函2份、離職證明書等均影本為
證。查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調動至他店,並表明如原告不願調
動則被告將予以扣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0年11月
2日發送予原告內容為:「醫萍:目前百萬石與MOMO九如都
有缺你可挑選我不會扣你薪資,如你OK請告知我你要去哪間
明天直接報到。若你明日至遠百不願意調店,我必需按照公
司規章『扣薪』......」等語至為明確(本院卷第18至19頁
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故嗣後資方有業務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
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否則應得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
(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調動五原則為:(1)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
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可見雇主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時,
除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外,尚應依雙方之約定、斟酌勞工
利益,並應參酌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並非合法。本件被告對原告表明如原告
不願意調動工作地點,將承受扣薪之不利變更等情,顯已違
反勞動契約致使原告於勞動條件上顯有不利益變更,亦即違
反前揭調動五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應屬不合法。
㈢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違法法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100年11月17日對被告發函為終止僱佣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期間為100年4月
15日至同年11月8日,月薪為2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相符之存款存摺、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照
),是本院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暫付款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