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丁羿云
被   告  丁麗美
訴訟代理人  郭居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共12紙本
票(下稱系爭12紙本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2萬
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12紙本票
,票面金額63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
追加,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以60萬元投資入股原告設立之公司
,之後公司有分紅一次15萬,一次7萬元,共22萬元。嗣原
告向被告說明公司要拓展,開設新店面,被告表示同意將原
先投資款60萬元,加上分紅22萬元,共82萬全部轉投資到原
告新設立的台中店。後來台中店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且完
全沒有盈餘,原告家的房子也因此被拍賣,原告根本無資力
還錢。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原本同意認賠。但被告
事後反悔,竟於96年4月15日下午約4、5點時,夥同3至
4位訴外人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一定要開票給被告,不
然要把原告抓去當妓女,賺也要賺給被告。當時只有原告與
家人在家,且被告一進來就把門都關著,加上先前曾遭被告
及其訴訟代理人恐嚇多次,原告因而心生恐懼,遂簽立系爭
12紙本票,且被告為確保取得票款,並要求證人即原告父親
丁志崑 在系爭12紙本票上背書。事後被告持系爭12紙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然系爭12紙本票並非原告自願簽立,且原告當時
並無資力可供清償,不可能同意負擔任何債務,況原告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12紙本票之票據債
務。其次,被告至100年2月9日始持系爭12紙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則系爭12紙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本之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3年間證人丁志崑向被告借款60萬元,後來因原
告要開設公司,被告就將上開借款轉投資原告公司。後來,
證人丁志崑要娶媳婦,又向被告借錢,每次2、3萬元借,
共借了23萬元。之後原告公司倒閉,經由證人 林豔山 協解後
,約定一股60萬元認賠20萬元,原告要返還被告40萬元。至
證人丁志崑借款23萬元部分,因證人丁志崑不會開票,便約
定由原告簽發本票清償,故原告共需給付被告63萬元。並非
原告所稱被告再以分紅22萬元轉投資等語。後來原告仍未依
約清償,96年4月15日再由證人 丁清樂 出面協調,兩造遂同
意由原告按月清償5萬元,原告遂回家開立系爭12紙本票,
並於同日交付給被告,系爭12紙本票確係原告同意清償後自
願開立,被告並無強暴脅迫原告簽立。倘系爭12紙本票係遭
被告強迫下所簽立,原告何以4年內均未提出刑事告訴?又
被告何不強迫原告開立票面金額63萬元之本票1紙即可,何
需強迫原告按月開立12紙本票再逐月催討?是原告所稱系爭
12紙本票係遭被告夥同他人強迫下所簽立,顯與一般經驗法
則不符。況就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一情,亦與證人丁志崑證
述之情形顯有矛盾齟齵,亦顯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足參。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1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在案,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5頁背面),而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
12紙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紙支票均為原告於96年4月15日所簽立。
㈡被告投資原告60萬元,經證人林豔山協調後,同意1股認賠
20萬元。
㈢被告在100年2月9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不甘虧損,遂於96年4月15日強迫
其簽立系爭12紙本票,且被告至100年2月19日始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12紙本票之
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簽立系爭12紙本票是否係遭脅迫
所簽發?兩造間有無原因關係存在?㈡系爭12紙本票是否罹
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主張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
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12紙本票是否係遭脅迫所簽發?兩造間有無原
因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甘虧損而於96年4月15日協同被告訴訟代理
人與其他4名人士強迫其開立本票等語。經查,證人丁志崑
固到庭證稱:被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帶兄弟4個人,共6個
人到家裡,原告才開票,當時我在家,他們說如果不還錢,
要叫原告去賺等語,然其亦具結證稱: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
帶的4個人是4、50歲的人,沒有拿傢伙。之後就把門關起
來,電話顧著,叫原告一定要簽。原告簽票時,他們4個人
都站在他的旁邊。那天我坐在沙發,我左手邊坐著我太太。
原告當時坐在沙發上,面向南邊。我的房子是坐西朝東,左
手邊坐我太太,原告坐在我和我太太中間。被告二人站在靠
近電話等語。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帶的4、5個兄弟都蠻年
輕的,有無帶傢伙我不清楚。客廳的門有2個人顧著,我坐
在客廳沙發上,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站在我旁邊等語互不
相符,亦與原告當庭繪製當時在場各人之位置圖:被告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站在原告身旁,原告左手邊為證人丁志崑、
更左邊為原告母親及孩童,其他4名訴外人2名站於門邊,
2名站在電話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顯有齟齵。另參以
原告倘於96年4月15日即遭脅迫後簽立系爭12紙本票,何以
事發後未曾報警處理,復未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而在事
隔近4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主張
其於96年4月15日當日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12紙本票等語
,洵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12紙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立等語,
堪以採信。
⒉再查,證人林豔山到庭證稱:當初原告去台中開店,至於什
麼店我也不知道。因原告做生意失敗,原告父親(證人丁志
崑)與我交情不錯,便請我出面協調。是在原告家中協調。
以1股少20萬元處理,如果兩造願意就協調,如果不願意我
就不協調。當初兩造都願意就此內容為協調。兩造同意後,
我就沒有再過問,不知道有無清償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且兩造對於
被告曾投資原告60萬元,經證人林豔山協調後,同意1股認
賠20萬元一情均不爭執,顯見兩造間確實曾有原告返還被告
40萬元投資款之約定,則原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中金額40萬
元之部分有原因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辯稱40萬
元為投資款,23萬元係證人丁志崑借款,原告一併處理,故
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共63萬元之本票等語,亦與系爭12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共63萬元一情相符一致。又系爭12紙本票係原告
自願簽立,且兩造就票面金額中之40萬元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均如上述。另參酌系爭12紙本票均係原告於96年4月15
日所簽發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同時自願開
立面額共63萬元之系爭12紙本票交付被告,可認原告亦同意
承擔證人丁志崑消費借貸債務23萬元,是兩造間就23萬元部
分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12紙本
票係被告不甘虧損強迫原告開立,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等語
,洵非可採。
㈡系爭12紙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主張
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系
爭12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雖辯稱97、98
年間曾向原告請求等語,而原告亦自承知悉被告曾於97、98
年間向其請求票款等語,然被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
,是依上開規定,系爭12紙本票之時效均不因被告請求而中
斷。又被告係100年2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均已罹於
時效。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2之本票仍未罹於時效。是
原告主張系爭12紙本票均已時效消滅等語,並非全然可採。
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
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或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
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若債務人未
提出抗辯,則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38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堪認罹於時效之債權,債權本身依然存在,債權人
仍得對債務本於債權而有所主張,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履
行債務時,得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而已。是以,我國民法第14
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債權人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債務人
之時效抗辯於債權人請求其履行債務前,並無積極排除債權
之效力。是以,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
票款請求權,縱如原告所主張因3年間未行使而時效消滅,
然依前揭判決要旨,上開8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亦非當然消滅
,僅原告得拒絕給付。
⒊綜上,附表所示編號9至12之4紙本票,尚未罹於時效,而
編號1至8之8紙本票縱消滅時效完成,亦非謂票據債權已
歸於消滅,是原告以系爭12紙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
爭12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2紙本票係遭被告強迫所簽立,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且系爭12紙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起訴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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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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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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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4月15日│8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CH29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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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7月30日│96年8月1日│CH29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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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8月30日│96年9月1日│CH29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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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10月1日│CH29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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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日│CH29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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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日│CH29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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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4月15日│50,000元│96年12月30日│97年1月1日│CH29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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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6年4月15日│50,000元│97年1月30日│97年2月1日│CH293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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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6年4月15日│50,000元│97年2月28日│97年3月1日│CH29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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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4月15日│50,000元│97年3月30日│97年4月1日│CH293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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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4月15日│5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5月1日│CH293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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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4月15日│50,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6月1日│CH29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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