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與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被告郭志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銀櫃」KTV外面,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1包,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志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香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