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PRAWATWATTHANA(中文名瓦他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PRAWATWATTHAN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SAPRAWATWATT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初次酒後騎車,惡性非重,且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17號被告SAPRAWATWATTHANA(中文名瓦他那,泰國籍)
男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11月
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嘉義縣○○鎮○○○○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RAWATWATTHANA(中文名瓦他那,泰國籍)自民國108年
12月1日下午3時起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泰國餐廳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PRAWATWATTHA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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