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立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係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與本案尚無明顯關聯,無從僅憑被告犯本案之罪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客觀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莊琪璋 存有糾紛,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並非可取;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77號被告許立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08年8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前妻之同事莊琪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現在是要怎樣要輸贏嗎現在馬上出來可給人幹?啊你現在是在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勒你現在是怎樣」、「你在公司齁喔好我馬上過去」、「要尬看邁哞」你給我試看看你走不知路你死剛好而已」、「 林北 如果沒撞到你公司去你試試看」(均臺語)等語恫嚇莊琪璋,使莊琪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莊琪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立承為認罪之表示。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琪璋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光碟1片、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李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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