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37頁至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952號被告潘昱緯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緯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翌(12)日0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2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昱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鐘祖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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