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15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速偵卷第37、39頁)。
㈢理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仁前於民國99年、103年間,各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今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50號被告王柏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魚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