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宜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之1號加油島,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 楊逸鑫 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逸鑫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宜芳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逸鑫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為聾啞人士,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6145號被告鍾宜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之1號加油島,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楊逸鑫所有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逸鑫發現現金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逸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宜芳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逸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