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被告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購書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雙方若因爭執涉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訂購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前揭訂購書之買賣貨款所生之爭議,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