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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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竑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86、2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個別2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超市田心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韋勝 管領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香蔥餅1包及大格酥4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91元】,藏入其外套內得手後並離開現場。嗣該王韋勝盤點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18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韓宥芯 管領置放在麵包籃內之麵包1個(價值3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塑膠袋內並離開現場。嗣韓宥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第1586號偵卷第89至90頁、第25885號偵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王韋勝、被害人韓宥芯各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586號偵卷第47至51頁、第25885號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紀錄影翻拍畫面10張(見1586號偵卷第37、55至57頁、第25885號偵卷第35、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仍基於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第25885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考量犯罪所得均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用以藏放竊得物品之塑膠袋1個,雖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塑膠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