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青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青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酒測值非低,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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