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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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奕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厲生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厲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至同年月19日、86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87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等期間出國,不可能於86年1月17日簽立押匯總質權書暨週轉金貸款契約、86年10月14日及87年10月14日各簽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據,相對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借據,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證據,詐騙法院並誣陷聲請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判決顯已違背法令,足以推翻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他字第50號、102年度事聲字第2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628號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爰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冬字第1206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01號受理,有該卷宗可稽。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臺北地院,並非相對人,而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標的係聲請人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公司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冬字第120605號函通知臺北地院: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柯厲生現於本轄郵局存款扣除手續費後執行無實益;另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無投保資料,執行無結果終結,並發還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即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駁回,而聲請人並未因前開執行事件被扣押薪資或任何財產,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自無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命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