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葉美錦 被告 胡安誌 (原名: 陳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水電費3,419元,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含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附近
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39萬9,000元,此有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循此計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18萬4,000元(計算式:【層次加計附屬建物面積26.38平方公尺×0.3025】×每坪單價39萬9,000元=31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土地價值128萬7,075元(計算式:面積189.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萬6,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66/10000
0=128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萬6,925元(計算式:318萬4,000元-128萬7,07
5元=189萬6,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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