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建鼎 律師
李文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告訴被告丁○○、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香村里二鄰元培街二七七巷二○號前,由丁○○將丙○○壓在地上臉朝地而加以毆打,甲○○、乙○○亦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及腦脊髓滲漏、臉部及前胸及二上肢多處擦傷及左側上門牙斷裂等傷害乙案,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