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苗稽駕字第五四─一二八八四九號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並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南北向路段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由 許碧芬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座並超載 吳健德吳建宏 等二人。許碧芬、吳健德及吳建宏等三人因該撞擊而受有傷害,其中吳健德經送醫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方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苗稽駕字第五四─一二八八四九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
三、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至於許碧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載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僅屬肇事次因,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七號相驗卷,及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四號偵查卷等相關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死者吳健德照片共二十六幀足憑,並據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吳健德確係因受甲○○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亦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證明書各一紙於前開案卷中可資佐證,足證吳健德之死亡與甲○○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竹鑑字第八九0二0九號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確係受處分人甲○○有前開違規行為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車禍既係因甲○○有前開違規行為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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