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某日,於台北圓環夜市內,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買蝴蝶刀一把後,明知該蝴蝶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該時起將蝴蝶刀置於住處而持有之,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十九樓之二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蝴蝶刀一把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不知該蝴蝶刀係管制物品云云。經查:被告持有刀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次查: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乃單面刀刃有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一紙,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施行多年,且屢經大眾媒體宣導,被告智慮無異,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該把蝴蝶刀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為常人所明知,甚且吾國刑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險刑事責任,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開始持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無故持有刀械之犯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實施,為繼續犯,而該行為自持有之始至終了為止,性質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行為,故在持有行為之繼續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既係不可分割且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發生所謂行為後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蝴蝶刀一把,固屬不該,惟並未持之行兇,未致生重大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屬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小佩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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