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乙○恐嚇稱:要殺害乙○,要將乙○全身殘廢等語,令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亦迭著有明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恐嚇罪,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她(乙○),是告訴人自己說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右開時地發生爭吵,係起因於雙方就離婚同意與否,有不同意見,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而公訴人認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乃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且經本院質諸告訴人乙○先供稱:「(問:有無其他證人?)附近鄰居有人看到」(見本院卷宗第十一頁最後一行)、後又陳稱:「(問:妳先生恐嚇妳有誰聽到?)被告當天打我那天我有錄音,有錄音帶可證明,但後來我找不到。沒有其他證人聽到被告恐嚇我」(見本院卷宗第二十八頁),告訴人並未能提供其他人證、物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確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疑義,參以一方堅持離婚,他方反對離婚,雙方發生爭吵在所難免,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事,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住處,因甲○○不願離婚,遂以手抓乙○頭髮撞牆及拿鞋子打乙○的頭,並以手要挖乙○眼睛,致告訴人乙○頭臉受有多處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日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恐嚇、傷害),無非要被害人不要離家,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惟被告雖於同一地點、同一時間為傷害及恐嚇被害人,惟傷害及恐嚇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係於出手打傷被害人後,始再出言恐嚇,並非僅有單一之出言行為,亦即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即被告出手打傷後,並不當然會出言恐嚇,並無當然之牽連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小佩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