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0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口失竊,該車當時所懸掛GJ三三九二號車牌,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停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後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圓環三商百貨附近,自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處,收受前揭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不知情之 劉庭妤 ,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唯矢口否認知情係贓車,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所借得,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交叉口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停在新竹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旁後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陳在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是前開車輛及車牌均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無訛。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阿偉」之男子所借得,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在警訊時初稱係在新屋鄉新竹客運總站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偉 」之男子所借得,嗣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係在新店向上述男子所借得,又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在新竹市東門圓環三商百貨附近向前開男子所借得,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遑論汽車為0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除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外,當事人間非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實無輕易將汽車借用他人使用之理,且被告對於出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偉」之男子,其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顯見其與該人交情淺薄,卻能輕易借得該自用小客車,豈能不生疑慮?又,被告收受該車使用,復未於收受時查閱該車之行車執照,足徵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贓物仍收受之,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一號):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不詳時地,以現金或安非他命換取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所失竊之證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在新竹縣湖口村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經查,前揭證件均係被告以現金或安非他命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人士所換取,準備用以製作AB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前開證件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並已失竊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次查,被告乙○○以現金故買或以安非他命互易之方式換取上開證件時,即已知悉上開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欲購入以製作AB車之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與被告前開收受贓物罪之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洪淑貞 之身分證一枚。
二、 褚新生 之汽車行照一枚。
三、 吳聲祥 之汽車行照一枚。
四、 張富生 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各一枚。
五、 范勝鋒 之汽車行照一枚。
六、 翁文亮 之健保卡、學生證、汽車行照、駕照各一枚。
七、 王誠孝 之駕照及健保卡各一枚。
八、 張宇坤 之汽車行照一枚。
九、 黃美珠 之駕照、保險卡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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