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 苗小字 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九五號
原告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邱光吾法院書記官陳建分通譯賴光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支票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原告於該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追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