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第六七六號、第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五鄰興隆四十七號其住處,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然後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定。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採尿。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又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採尿。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西田洋九號前為警查獲並採尿。同年二月十三日,復在苗栗縣銅鑼鄉盛隆村四鄰二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採尿,以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一份在卷可証。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施用安非他命(三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之施用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姜守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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