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驛僑企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驛僑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討亦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表示系爭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但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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