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抗辯,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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