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原告開設強國營造有限公司,專門承包各項建設工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委託原告建築房屋乙棟,工程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嗣經兩造協議降為二百十萬元,期間兩造又口頭約定加蓋工程,其工程款為十萬元,故本件工程總價為二百二十萬元,原告簽約後即依建築圖樣開工興建,從無間斷,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得房屋使用執照,而被告亦於完工後遷入居住,而被告自開工至交屋,共支付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包括加蓋部分是二百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僅尚欠原告二十萬元,因房屋有瑕疵,只要原告將瑕疵部分修補好,被告即給付二十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為其興建房屋乙棟(按: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工程款原為二百四十萬元,嗣經兩造協議降為二百十萬元,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並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付,加上加蓋工程款十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總工程款包括加蓋部分是二百十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僅尚欠原告二十萬元,因房屋有瑕疵,只要原告將瑕疵部分修補好,被告即給付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承包興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總工程款原為二百四十萬元,嗣經協議降為二百十萬元,又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系爭房屋已完工交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雖另辯稱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將瑕疵修補,被告即支付二十萬元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瑕疵為何,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加蓋工程款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僅空言兩造係口頭約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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