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35號
原 告 顏子翔
訴訟代理人 白沛蓁
被 告 楊欽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知名第三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晚間1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毆
打原告致受有頭部(含左耳)挫傷之傷害,並強押至包廂,
被告業經鈞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40日,被告應給付
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告與不知名第三人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晚間10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受有
頭部(含左耳)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可憑,且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即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在庭表示對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無意
見等語。綜上,足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傷。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聽聞原
告喝酒未付酒錢而出手傷害原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大學肄業,在家幫忙,名下無
財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每月薪水約2萬多元,名
下具汽車及房地等不動產,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收入計2108元,財產總額0元
,及被告106年收入計0元,財產總額49萬6353元,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
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7月3日(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853號卷)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