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詹鎧銘
       陳冠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鎧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至原告詹鎧銘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瑜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至原告陳冠瑜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同年4月23
日受雇於被告,擔任OTA襄理、業務襄理,約定月薪均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16日給付。被告因經營不善
虧損,未能如期支付工資,亦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被告
於107年9月6日通知員工召開會議,表示將進行人力組織縮
編,其後復決定全體員工統一於同年月20日離職,惟被告於
原告離職時,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未給付積
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無結果。
經核算,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如下︰㈠原告詹鎧銘方面,包
含①工資109,516元﹙107年6月、7月、8月、9月各23,779元
、29,112元、33,779元、22,846元);②資遣費6,137元﹙
工作期間107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計133日,未滿6個
月,107年5至9月,工資總額149,333元,月平均工資33,684
元,資遣費計式︰33,684÷2×133÷365=6,137);③應提
繳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9,583元〔月薪35,000元,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按月提繳6%、計2,178元
。﹙107年5月10日至31日計22日,2,178×22/30=1,597)+
(107年6至8月份,2,178×3=6,534)+(107年9月1日至20
日計20日,2,178×20/30=1,452)﹦9,583〕。以上①、②
共計115,653元。㈡原告陳冠瑜方面,包含①工資132,962元
﹙107年5月、6月、7月、8月、9月各8,779元、33,779元、
33,779元、33,779元、22,846元);②資遣費7,096元﹙工
作期間107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20日,計151日,未滿6個月
,107年4至9月,工資總額172,666元,月平均工資34,305元
,資遣費計式︰34,305÷2×151÷365=7,096);③應提繳
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10,745元〔月薪35,000元,依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應按月提繳6%、計2,178元。
﹙107年4月23日至30日計8日,2,178×8/30=5,81)+(107
年5至8月份,2,178×4=8,712)+(107年9月1日至20日計
20日,2,178×20/30=1,452)﹦10,745〕。以上①、②共計
140,058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107年9月
6日會議記錄、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暨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清冊、原告2人107年
5月至9月薪資條、存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詹鎧銘115,6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9,583元至原告詹鎧
銘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㈡給付原告陳冠瑜140,0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0,745元至原告
陳冠瑜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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