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陳盟升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軒
被 告 黃鍰添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宥妘 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結婚,婚
後育有二子。約於103年間,訴外人林宥妘開始至住家
附近之宮廟,廟內宮主即被告假藉靜坐或修行之名與訴
外人林宥妘過於甚密,疑似有踰矩之舉,例如被告曾坦
承與訴外人林宥妘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且被告曾於某日
晚間與訴外人林宥妘一同在外散步,被原告撞見時,被
告不但未向原告解釋,反而站在訴外人林宥妘身前阻擋
原告靠近,被告以上種種逾越社會輿論尺度之言行,顯
示其與訴外人林宥妘間存有超友誼關係,顯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訴外人林宥妘配偶之身分
權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錄音光碟一份;照片一張影本;錄音譯文等附卷
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原證一錄音檔之第2分31秒至2分40秒處,原告問被告
:「你們是去汽車旅館刮(痧)嘛,對不對?」,被告
稱:「是阿」,被告自從被原告知悉其與訴外人林宥妘
一同進入汽車旅館後,便對原告謊稱:被告與訴外人林
宥妘進入汽車旅館當天,是因為被告要幫訴外人林宥妘
之女性友人刮痧,但原告質問為何人時,被告吱唔不語
或辯稱不知,且若真有訴外人林宥妘之女性友人,為何
被告不在其他場所刮痧,偏要選在汽車旅館,亦即已經
有第二位女性監督下,被告為何還挑汽車旅館,可見訴
外人林宥妘之女性友人並不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林宥妘
是孤男寡女進入汽車旅館,至於進入汽車旅館所為何事
,昭然若揭。不論被告與一名女性或兩名女性進入汽車
旅館,依一般社會知識之人都無法接受此說法,被告說
詞係為脫免刑事通姦罪嫌,臨訟置辯。被告於107年6月
6日與訴外人林宥妘單獨一同在外散佈,被原告撞見,
當下訴外人林宥妘不但未趨向原告解釋,反而躲到被告
身後,試想已婚婦女在傍晚與男性友人單獨在外散佈遭
配偶撞見時,豈有不向配偶說明避免誤會,反而躲到男
性友人身後的道理。更離譜的是被告當下未向原告解釋
,反而以身體保護訴外人林宥妘,形同訴外人林宥妘之
男友一般。
㈡被告否認原證1及原證2證明力,然原證1乃被告與原告
之對話錄音,由兩造對話內容觀之,係為連續對話無誤
,其中被告確已明示承認曾與原告配偶進入汽車旅館,
何來斷章取義。原證2確實為被告於107年6月6日某日晚
間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宥妘單獨一同在外散步時之錄
影畫面,至於原告為何提到要去找被告母親,係因被告
母親並不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過從甚密、破壞他人家庭
之行徑、對被告施加壓力,希望被告能夠停止破壞原告
家庭行為。
㈢按常理而言,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宥妘在得知原告對被
告提告民事侵權後,理應謹慎避嫌,以免受人誤會,詎
料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宥妘於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強制調
解程序中,竟然同樣係委任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強
制調解程序之代理人,在原告已經掌握事證、懷疑被告
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宥妘有婚外情之際,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林宥妘竟然仍敢與被告委任同一名律師處理訴訟
事務,令人無法置信,更甚者,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宥
妘仍持續假借至被告所主持之公廟內靜坐或修行之名,
行與被告幽會之實,更證實上開二人關係匪淺,侵害原
告身為訴外人林宥妘配偶身分之權益甚鉅。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細觀原證一光碟,係經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剪輯製作
之錄音檔,原告應提出全部原始檔案,否則認係以非法
取得之證據,且錄音內容經斷章取義剪輯而成,應認為
無證據能力。退步言,如認有證據能力,原告亦應提出
原始檔案全部並將全部錄音談話製作成譯文,並明確指
出已何具體內容作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據方法,被
告始得以為具體答辯,否則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
㈡原證二內容,至多僅為被告與原告配偶於路上行走,二
人間隔約有一步並無牽手或任何親密行為。嗣原告突不
知自何處衝出並大聲指責「你們在幹甚麼」,被告和原
告配偶二人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走。原告復自言自語「六
月一日去汽車旅館」、「我等一下就去找你媽媽」等語
,均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重大侵權行為之事證等語,
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
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
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
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
、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
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
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
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59號
判決參考);又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並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且提出錄音光碟一份;照片一張影
本;錄音譯文等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
證據能力,且即或可為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為辯。
三、按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並無如刑事訴訟般須有嚴格之合法
證據資料始得認有證據能力,僅須所提出之證據確能證明
其所主張之事實,又無被主張有無證據能力之合理原因情
形,即可採為有利之證據資料;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及相
片及與被告間互相問答之話語,僅是原告提出為有利原告
主張之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僅是認原告取得前述資料之
手段不合法,但未否認內容之真正,則本院認前述錄影等
資料,可供本件之證據資料審酌。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錄影及相片資料所示,僅是被
告與原告之配偶在街上一同走路,雖天色黑暗,然二人間
行走保持一定距離,行動並非如情侶般親近,應認屬正常
之交誼,雖已婚配偶與男子在夜間一同在路上走路,也許
不能為其男方配偶所接受,但只要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常
理,並無任何不符規距行為,當然不能推認對另配偶之權
限有何侵害,原告所舉之錄影及相片資料,並不足認原告
之配偶權受有侵害;次查:原告提出附卷之影音檔及譯文
所示,雖被告有承認與原告之配偶到汽車旅館內,但是有
第三人在場,且是為刮痧而到汽車旅館,依原告所提出之
譯文所示,僅是二造間對到汽車旅館所為何事在不停互相
論述,原告一直希望能套問出被告與其配偶在汽車旅館內
有無越軌之情事,但依該對話譯文所示,被告應是完全未
有任何越軌情事,所以答話非常直白,未有任何猶豫,當
然配偶如單獨與其他男人進入汽車旅館,不論其在內處理
何事,對社會來說絕對觀感不佳,對另一半配偶之配偶權
即有一定之侵害,但若有一定之情事並有第三人在場,並
不能讓人有不當之聯想時,即或確實不讓入汽車旅館,亦
僅是進入之場所不當,但行為並不足認侵害配偶權,是本
件被告雖有同原告之配偶同入汽車旅館,但是為第三人刮
痧而進入,依原告提出譯文,二造間直白談話,被告覺得
沒有任何不當行為,因而直坦認其事,由該二造談話譯文
中,除被告與原告配偶進入之場所不太適當外,並無法推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原告又無從舉證證明
其配偶權確受伺害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
償500,000元及利息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