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傅世偉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4或5日之上午某時,先以徒手打
破窗戶玻璃後,不法進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住處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導致
原告除財物遭竊外,尚且必須花費600元修復玻璃。因此請
求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有據。另就玻璃修
復部分,原告已說明遭被告破壞之前甫經裝潢新裝,因此無
折舊問題,併此敘明。
三、結論: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