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虹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武雄
被 告 潭子國中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瓊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全系統
服務契約書,委託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於106年3月
5日未依約支付保全費用,並要求原告必須裝設原契約無包
含之16POR監視錄影主機及16部攝影機後,始願意付款,原
告雖對此提出異議,認為合約僅約定「保全器材汰舊換新使
用」,然因被告仍拒發保全服務費,原告不得已同意被告提
出之前開條件,並與被告達成口頭約定,107年度保全系統
服務契約應無條件與原告續約。惟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16
時許,接獲被告總務組長來電通知不再與原告續約,被告顯
係然拒絕履行契約。據此,被告應填補原告於106年度裝設
16POR監視錄影主機及16部攝影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5
,095元,及107年續約可得之利益96,000元(計算式:8,000
×12=96,000),合計應賠償原告251,095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251,095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契約期限12
個月,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06年1
月1日起應依契約完成保全系統服務項目,服務項目應含提
供16CH主機1部及16支ADH200萬畫素紅外線攝影機,惟原告
迄於106年3月中旬尚未提供前開設備,原告未依採購法完成
履約程序,致被告無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驗收付款,待
原告依契約內容完成保全系統服務項目後,被告即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驗收付款。被告於106年11月底,由總務處事
務組長通知原告及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107年度之報價單及服務內容,被告之總務處事
務組長於收受三家廠商提出之資料後並無表示任何承諾及意
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雙方口頭約定」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由總務處事務組長依照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暨臺中市政府及
所屬機關學校小額採購作業要點,簽辦「107年度校園保全
採購案」,經比較分析,建議以服務內容最優廠商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經校長於106年12月26日核定同意,於106年
12月27日辦理簽約事宜後,被告即通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
派員取回所屬保全器材,故被告確實並無與原告立下口頭契
約之情事。為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
約書,委託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期間提
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安裝16CH主機1部及16部AHD
200萬圖素紅外線攝影機後,始於106年4月間開始依約支
付保全服務費用,原告為安裝前開設備支出155,095元,
而被告於107年度未與原告續約等情,業據提出保全系統
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20頁)、原告金融帳戶存摺
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報價表(見本院卷第23、
2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於107年
度繼續與原告續約,造成原告受有安裝前開設備費用支出
之損害及未能取得107年度保全費用之利益等情,固據提
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斯時擔任
總務主任之 吳懿德 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可知,證人吳懿德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武雄之對
話過程中,證人吳懿德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可以取得
107年度之保全服務合約之允諾或約定;而證人吳懿德亦
於本院中證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伊與王武雄間之談
話內容,當初保全費用沒有支付的原因,是因為我們認為
合約所附報價單也是屬於契約內容的一部份,報價單中有
提及原告應在學校裝置16部紅外線攝影機,但原告沒有依
照合約履行,我們會計室沒有辦法依約支付保全服務費,
校長因為前開原因及伊跟廠商較熟,所以要伊跟原告協調
,伊在106年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並沒有承諾107年度
要繼續委託原告擔任學校保全服務,校長也沒有表示可以
隔年的合約繼續承接作為條件與原告協調;因為保全服務
合約的金額沒有超過10萬元,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我們
可以直接找三家廠商來比價,請校長擇優履行,不能允諾
特定廠商承接;在協調過程中,原告沒有提及107年度要
繼續承接,才願意按照合約規定安裝16部攝影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亦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則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之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況且,依據被告提出之105年11月30日採購簽呈(見本院
卷第54至55頁)、三家保全系統設定比較表(見本院卷第
56至100頁)、105年11月30日之採購簽呈(見本院卷第10
2至103頁)、保全系統服務報價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43
頁)可知,被告於106年度及107年度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由三家廠商提供報價及企劃書,供評估、比較分
析後,擇優選定廠商,106年度擇優選定原告,107年度擇
優選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口頭
約定,繼續與原告續約,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即與
現有事證不符,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51,095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