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玉珠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被
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廟前街口時(下稱本案
肇事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與由訴外人 許勝利 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郭玉珠受有損害
。其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
9,166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瑞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服務廠,以填補郭玉珠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據此,原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21-2
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郭玉珠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郭玉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
萬9,166元,其中零件費用28,044元、烤漆費用6,432元、
工資費用4,69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9-1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6年11
月3日,已使用2年4個月(以104年7月15日【即月中】
為出廠日起算,算至106年11月3日,為2年3月又19日,
未滿1月,以1月計,故為2年4個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8,2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9,793元(計算式:
2萬8,044元-1萬8,251元=9,793元)。是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9,793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費用6,432元、工資費用4,690元
,合計為2萬915元。
六、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系爭車輛駕駛人許勝利,駕車時均應遵守前
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所行駛之廟前街係單線道道路;許勝利所行駛之口湖路
係雙線道道路,據前規定,被告應讓許勝利駕駛之系爭車輛
先行,始得駕車進入本案肇事路口;而許勝利駕駛系爭車輛
時,亦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
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率爾駛入本案肇事路口,因此與許勝利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許勝利於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本案肇事路口時,若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預先採取應變措施減速行駛,應該可以避免事
故發生,是許勝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無疑。經
衡酌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其過失程
度應為百分之70,許勝利之過失程度則為百分之30。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定
;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依前說明,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應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經依上開被告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
4,641元(計算式:20,915元×70%=14,64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
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被告應自該日起負
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28,044×0.369=10,3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44-10,348=17,696
第2年折舊值17,696×0.369=6,5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696-6,530=11,166
第3年(只算4個月)折舊值
11,166×0.369×(4/12)=1,373
第3年(只算4個月)折舊後價值
11,166-1,373=9,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