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機總務等相關工作,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被告應將當月薪資於
次月十六日發放。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請離
職,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將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之薪資於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發放,亦未支付勞健保費用,迭經催討被
告均不給付,爰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薪資條
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一件、新光銀行薪資存摺內頁影本一
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
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
零七年一月薪資條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一件、新光銀行薪
資存摺內頁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動契約書影
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
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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