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2時35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相對屬支線道)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秀峰路(相對屬幹線道)交岔路口,未禮讓當時正行經該
交岔路口之秀峰路上由原告所承保、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公司)所有、 李瑞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先行(下稱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且嚴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
額上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
人瑞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上限10萬
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瑞豐公司等節,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
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
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查
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肇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甲○○(即本件被告)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李瑞麒駕駛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天候、地面
上之煞車痕、上述肇事原因分析及卷附資料綜合研判,認本
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
高,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
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據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55,340元(含零件163,140元、工資72,200
元、塗裝20,000元),惟原告依保險契約僅賠付保額上限10
萬元予被保險人瑞豐公司,此有賠款滿意書可憑,是應認本
件原告係依100000/255340之比例,賠付上開修繕費用各細
項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予瑞豐公司,故原告代位請求之
10萬元中,應認包含零件63,891元(計算式:163,140元×
100000/255340=63,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開
工資與塗裝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均與此相同)、工資28,276
元、塗裝7,833元。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106年1月12日,約2年11月,是上揭代位請求之
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7,270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891÷(4+1)=12,778;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891-
12,778)×0.25×35/12=37,270】,於扣除折舊後,原告
就該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21元(
即63,891-37,270=26,621)。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更換費用再與前揭依比例核算之工資28,276元、塗裝7,833
元為合計,共為62,730元(即26,621+28,276+7,833=62,730
),此即原告代位瑞豐公司為本件請求,倘承保車輛駕駛無
過失之情形,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
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有過失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李瑞麒(屬系爭車輛所有人
瑞豐公司之使用人)既均有過失,但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系爭車輛駕駛李瑞麒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又,系爭車輛所有人瑞豐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核應承擔該車駕駛李瑞麒之與有過失責任(即30%之過
失責任),是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瑞豐公司為本件請
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以43,911元(即62,730×70%
≒43,911)為限,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3,9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二、承理由要領三、所述,原告代位請求之10萬元修繕費用中,
應包含零件63,891元、工資28,276元、塗裝7,833元;又系
爭車輛為民國103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1月12日
,約2年11月,是上揭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
為37,27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891÷
(4+1)=1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3,891-12,778)
×0.25×35/12=37,270】,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該零件更
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21元(即63,891-
37,270=26,621)。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28,276元、塗裝
7,833元為合計,共為62,730元(即26,621+28,276+7,833
=62,730),此即本件原告為代位請求時,於承保車駕駛無
過失情形下得求償之金額。
四、依理由要領二、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車駕駛
與本件被告均有過失,惟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所有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應承擔該車駕駛之與有過失責任,亦即30%之過失責
任,本院自應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故原告就
前述得代位求償金額以43,911元(即62,730×70%≒43,911
)為限,方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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