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葉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
卡約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
下同)93,459元(含本金59,238元、已到期利息31,203元、
違約金3,018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
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未付,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則已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是其業因受讓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嗣被告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下稱系爭更生事件),然申
請過程中漏未將系爭債權金額陳報法院知悉,致法院為准許
本件被告為更生之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時,未將系爭
債權列入該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中應受償債權之
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條件(原始
債權受償還比例27.44%),給付原告33,225元。並聲明:被
告應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更生條件給付原告33,22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更生事件是委請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原告當
實際未依照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應已喪失權利。退步而言,
原告之請求中,部分利息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取得新光銀行原先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
(即系爭債權),以及原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中向本院陳報
其對於本件被告之債權金額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系爭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仍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向被
告為主張及請求,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
爭點為:⒈原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中申報其對本件被告之債
權數額,有無可歸責之事由?⒉針對系爭債權,原告請求被
告逕行給付33,225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債權,應無可歸責事由︰
按,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債
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
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
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按:原條文內容未修正,但
移列第1項,並增列第2項)」。查,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8號更生事件(即系爭更生事件)卷宗,依該
卷宗第15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其上確有記載:「(本件被告)積欠新光銀行(VISA信用卡
)消費款項未繳,債權已轉讓(按:即本件之系爭債權)」
,然被告於該更生事件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該更生事件
卷宗第10至14頁),並記載本件原告為其債權人之一,被告
復自承其在向法院聲請更生前,曾接獲本件原告之聯繫電話
,但其有告知將聲請更生(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未將本件原告為其
債權人之一乙情,一併告知其所委任之代理人,方使代理人
代理被告陳報前開債權人清冊時,漏列本件原告為其債權人
,致原告未接獲本院通知而未能遵期陳報債權數額。準此,
堪認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未向本院陳報其對於本件被告之
債權數額,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則,原告依消債條例第73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清償條件
負履行之責,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逕行給付33,225元,並非有據︰
按,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雖得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同條例第28條規定,債權人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期間,如允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之債權人加入,恐加重債務人之履行責任,致債務
人履行陷於困難,無法達成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重建復甦之目的。另依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2小點
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如未申報,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始得受償。從而,解釋上應限制債權
人不得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又,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到
期,雖解釋上應限制債權人不得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行使權利,惟債務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債權人即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應允許該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即前開不可歸責之債權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
,其餘之訴則應駁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37號、第38號法律問題研究暨討論意見參照】
。查,系爭更生裁定所定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更生方案
清償期間為自該更生裁定於100年12月5日確定之翌月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被告復稱其須繳款至109年1月(
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猶未屆滿,而原告針對系爭
債權所為之主張與請求,被告既以前詞置辯,雖可認被告已
表明拒絕履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非不得以「將來給
付之訴」之方式對被告為請求。然而,本件原告逕以「現在
給付之訴」之方式而為主張與請求,核該現即增加之給付內
容,對於系爭更生裁定之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勢將造成額
外負擔,易使本件被告因而無法再履行原先更生方案之內容
,令其再度陷於經濟困境,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非以「將來給付方式」所為本件請求,而依
更生條件計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33,225元,即非有據,要難
准許。
㈢另按,107年12月26日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雖規
定,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事由未申報之債權,仍應依
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屬債務人之不免責債務,準用第55
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即
應予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惟
若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依更生條件所定清償
成數一次清償,履行有困難時,為免其再度陷於經濟困境,
宜許其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
二年,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詳消債條例第73條第2項之增
訂理由)。是則,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未來仍得循此規定
以維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更生裁定之條件(即原始債
權受償還比例27.44%),給付原告33,225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