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被 告 王杰鋒
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
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接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裝修工程,因未依施工安全措施,
設置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之防護措施,於施工過程中
,造成隔鄰原告住處之膠合強化玻璃採光罩、冷氣機殼、鐵
窗欄杆等毀壞、污損;被告於106年3月6日有簽立協議書,
向原告允諾於工程完工後會將毀損之設備修復或更新及恢復
原狀,惟被告事後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更換採光罩所需費用40,480元、更換冷氣機殼所需費
用78,000元、雇工清理頂樓排水孔支出費用2,000元,合計
120,48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承接原告隔鄰住戶之建物裝修工程,於施工過程中
,造成原告住處之採光罩、冷氣機污損及排水孔阻塞等情,
固不否認,惟抗辯: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被告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立,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屬無效、
得撤銷,且被告於協議書中並未承認因施工有過失,造成原
告所稱之損害;又原告就污損之採光罩、冷氣機殼等數倍已
無修繕可能而須更換新品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逕行
請求更換新品之價格而非修繕之費用,認為有誇大損害之虞
,且原告提出之冷氣機殼價格顯然高於市價,亦不合理;再
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
圍係回復全新狀態之價格,與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符,且原告
請求前開採光罩、冷氣機外殼更新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承接原告隔鄰建物之裝修工程,
於施工過程中,為設置防止高處墜落物體之防護措施,以致
原告住處之採光罩、冷氣機殼、鐵窗欄杆、頂樓排水孔等設
備毀壞、污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106年3月6日簽立之協
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113頁)、兩造於106年3月3日至
107年5月10日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即譯文
1至9)、採光罩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即照片2
至3)、兩造於106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當天確認原告住處損
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即照片7)、窗框損害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即照片10至12)、隔鄰屋主與被告
會勘原告住處損害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即照片13)
、原告委託廠商至現場勘驗損害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
即照片15)為證,並經證人即社區前主委 康惠真 於本院中證
稱:因為被告施工造成保力龍球飄到整個社區都是,連水溝
都有,已經影響到社區的環境,被告雖然有說完工後會清理
,但因伊當時為社區主委身份,要對住戶負責,所以 伊有 以
主委身份要求被告要有實質的承諾,被告說好,所以,被告
自己提議要擬兩份協議書,一份給社區,一份給原告,之後
被告就請他助理在室內先擬稿,再由被告當場親自簽立協議
書,承諾完工後會負責恢復社區環境整潔,當時伊有聽到被
告有向原告表示讓他完工後會負責後面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原告有找屋主處理,但屋主表示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
當場也承認找他處理、他會負責;當時伊覺得被告有誠意要
解決,且被告有提供協議書,並允諾完工後會負責修繕原告
住家的冷氣、採光罩等;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並未受到其他
人的強迫,當場也沒有表示不願意簽,更沒有否認原告住處
實際損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屬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出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簽立等語,既與其聲請傳喚之證
人康惠真前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亦未見有被告所稱遭受脅
迫之情,則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又按民法債編第213
條第3項明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替回復原狀,於法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更換膠合強化玻璃採光罩等所需費用40,480元(
包含採光罩及窗戶費用30,480元、後陽台清潔費用10,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富盈工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
111頁)為證,且被告於106年3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亦允
諾會將「一樓採光罩玻璃無償換新」及「牆面因施工造成
的污漬清潔」之情(見本院卷第6、113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更換採光罩等費用40,480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冷氣機殼更新所需費用78,000元(包含冷氣機殼
更新費用50,000元、鷹架搭架費用28,000元)部分,固據
提出長宥電器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112頁)為據,
惟依據前開估價單之記載,機殼更新處理所需費用為43,2
00元,加計施工所需架設鷹架之費用20,000元,合計僅為
63,2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冷氣機殼更新費用應為63,200
元,此部分既經原告提出廠商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被告抗
辯金額過高等語,即屬無據。又被告於前開協議書中,既
已允諾原告將「後方空調設備的機身清潔、修復或更新」
之情(見本院卷第6、1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冷氣
機殼更新等費用63,200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要
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冷氣機殼更新費用過高
等語,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支出雇工清理頂樓排水孔阻塞費用2,000元部分
,業據提出崴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為證,且被告前開協議書中亦允諾會負責「屋頂的清
潔與恢復原貌」之情(見本院卷第6、113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雇工清理排水孔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05,680元(計算
式:40,480元+63,200元+2,000元=105,680元)。至於
,被告雖抗辯原告更換新品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然原告
主張係於105年5月遷入臺中市○○區○○路住處,冷氣係
於105年6月22日安裝,只用了3個月即遭毀損等情(見本
院卷第66頁),業據提出搬遷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即
附件照片)為證,而被告承接工程時間亦係105年間,佐
以,依證人康惠真於本院中證稱:在伊遷入該社區時,被
告所承接之該戶就一直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則原告主張前開採光罩、冷氣機殼、窗戶等設備均係新品
遭毀損而無折舊之問題,即屬合理可信,是被告就此所辯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6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