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聖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郎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玥
被   告  王小芳
訴訟代理人  陳巍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提出承買要約
及議價,經原告與賣方(即訴外人 林怡君 )議價以新臺幣(
下同)1,520萬元之總價成交,購買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已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7年9月21日完成交屋結案。依系
爭委託書第4條第1款約定,委託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買賣
成交總價2%計算之服務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依上述約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107年7月1日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下簡稱
原告訴代),7月2日帶伊看系爭房屋,因伊7月5日要前往大
陸,原告訴代可能怕此案簽不成,就前往伊工作店裡一直遊
說,在伊店裡很忙的情形下,原告訴代和一位周先生一直到
伊店裡,伊想這事他們比較專業就委託原告訴代幫伊談,伊
表示如果1,500萬元可以談下來的話伊就簽,原告訴代表示
她跟屋主斡旋就加20萬元,1,520萬元把系爭房屋談下來,
問伊要不要買,伊表示加到1,520萬元服務費相對提高伊付
不出來,原告訴代說服務費到時候優惠為1%,系爭委託書上
2%伊沒有詳細看清楚,伊認知服務費是15萬2,000元,後來
有談到1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經原告與賣方林怡君議價,
雙方以1,520萬元之總價成交,已就系爭房地簽訂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於107年9月21日完成交屋結案,被告尚未給
付任何服務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交屋結案各項費用分算明細表影本為證,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按買賣成交總價2%計算、即30萬4,000元之服務報酬等語。
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款確有「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
百分之2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費報酬」之約
定,有卷附系爭委託書影本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有詢問服務費不能少嗎?伊
表示沒辦法,伊公司都是抽2%;而被告會加價20萬元是因原
屋主堅持1,580萬元,伊說服到1,540萬元,被告這邊伊跟她
講說,再加20萬元1,520萬元,伊退傭20萬元給屋主,補到
1,540萬元讓買賣成交,所以屋主那邊服務費是收40萬元,
不然1,520萬元的服務費是算4%(即60萬8,000元);18萬是交
屋後雙方在磋商,但伊店長不同意等語。核以系爭委託書既
有上述明文之約定,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同意服務報酬優惠
為1%乙節,又未能舉證以明,所辯自無從憑採。
㈢承上所述,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係以1,520萬元之總
價成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按總價1,520萬元之2%
計付服務費報酬30萬4,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3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