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79號
原   告  葉又達
被   告  楊和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
繫屬中追加主張被告於本案調解時在調解委員面前辱罵原告
為「米蟲」而侵害其名譽權,惟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起訴事實非屬同一,被告亦未同意原告追加,是原告提起追
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伊想介入了解社區之花費為何這
麼凶,故欲擔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詎系爭社區於民國10
7年7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未經大家同意即逕
自擔任主席,且當選之財務委員已擔任六年,伊認為被告與
財務委員有不可告人之處,並合理懷疑系爭社區財務有問題
,詎被告竟於會議中叫伊不要講話,被告此舉已侵害伊當選
之權利,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訴訟費用
及開庭從宜蘭往返臺北開庭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財務委員之推選過程已於107年7月26
日公告,並於同年8月3日函送主管機關報備,被告無故意或
過失情事,且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均為無酬服務,亦無享受
任何優惠,純屬公益服務,擔任財務委員並無財務獲益,原
告於選舉過程中亦僅獲得自薦一票,完全無當選財務委員之
可能,自無權利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會時擔
任主席並叫伊不要講話等情,縱然為真,亦難認已達逾越社
會相當性之程度,該等行為自非不法行為;又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行為罹患憂鬱症,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二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基上,原告之請求與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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