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港小字第162號
原   告  范雅媜
被   告  陳鼎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約一年,於交
往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協商後,被告願還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數度催告被告
還款,被告仍未於5月間還款,據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交往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經協商後被告願還款6萬元,嗣於107年5月間催告後被告
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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