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辛00000000.
壬00000000.戊00000000.甲00000000.己00000000.庚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 龍齊屏 、 龍鐵汁 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被告 龍昌覺 、段 龍憶塑 、 龍奕方 、 龍素霞 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繼承人 呂翠英 之繼承人即被告龍齊屏、龍鐵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8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龍齊屏、龍鐵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呂翠英之其他繼承人 龍和平 、 龍麗生 、 龍台生 、 龍麗梅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請求:被告龍齊屏、龍鐵汁、龍和平、龍麗生、龍台生、龍麗梅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龍和平、龍麗生、龍台生、龍麗梅之姓名為龍昌覺、 段龍憶塑 、龍奕方、龍素霞(見本院卷第42頁)(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請求為自89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88頁);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被繼承人呂翠英85年6月21日所簽立借據,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翠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龍齊屏、龍鐵汁連帶清償借款,其後原告亦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追加呂翠英之其他繼承人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為被告,是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原告利息起算日之更正,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段龍憶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呂翠英為被告龍齊屏之亡妻、被告龍鐵汁、龍昌覺
、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之亡母,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於8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萬元,於85年6月21日由其被告龍奕方代為書立借據1紙交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嗣經原告催討,並未返還,被繼承人呂翠英已於89年1月12日不幸去世,被繼承人呂翠英之債務,應由被告龍齊屏、龍鐵汁、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等6人概括繼承,被告龍齊屏曾承諾會清償欠款60萬元,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迄今仍不清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被告龍齊屏於99年l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以我每半年俸給還給原告3萬元」等語;被告龍奕方於99年1月11日審理中陳稱:「是原告叫我代寫的,上面的手印是呂翠英按押的,原告是收取我母親月息三分,這是我聽我母親說的,我母親告訴我,他向原告借錢付三分利息,直到我母親過世後,才沒有付利息。」等語,及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以自宅電話00-0000000與被告龍齊屏其住家電話00-0000000通聯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見被繼承人呂翠英確有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應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又本件借款約定月息2分,並非月息3分,被繼承人呂翠英每月付利息12,000元,但只支付利息至88年,在被繼承人呂翠英生重病後,即未再支付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89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段龍憶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被告龍齊屏、龍鐵汁、龍昌覺、龍素霞均以:
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被繼承人呂翠英並不識字,無自書姓名之能力,原告無法證明借據之指紋確為被繼承人呂翠英所有。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呂翠英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自應就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繼承人呂翠英於88年去世,去世前因糖尿病纏身,足不出戶,且兒女均已成年,不可能向原告借錢,原告僅憑1紙無法證明為被繼承人呂翠英親自簽名或按捺指紋之借據,又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呂翠英有向其借錢之意思表示,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被告龍奕方雖代為書寫之借據,惟被告龍奕方既未經手金錢亦未曾見過現金,該借據未載明借貸理由,亦無還款期限,且借據有塗改之跡象,應屬偽造,借據所表徵之借貸法律關係自屬可議;縱被繼承人呂翠英有向原告借款,其本金及利息應皆有依約繳款,被繼承人呂翠英所欠餘款應低於原告所主張60萬元;被告龍齊屏遭原告設計電話錄音時,固電話中答應原告自其半年退休俸中每半年扣款3萬元分期還款,乃懼於法院之威嚴,本於善良厚道之心,怕事而息事,實則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借貸之往來,被告無須償還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龍奕方則以:
我母親生前曾告訴我,其有向原告借錢,月息3分,直至我母親過世後,才沒有給付利息,原告提出之借據,係我母親生前叫我代寫,其上指印是我母親所按押,但此事為其他被告所不知情,惟我並未經手原告與我母親間之借款金錢交付事宜,且我母親於死亡前,並未交待有此筆欠款債務未清償。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呂翠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向原告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被告對於彼等係被繼承人呂翠英繼承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繼承人呂翠英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縱被繼承人呂翠英向原告借款60萬元,惟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每月繳付3分利息,其所欠借款亦非原告主張60萬元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60萬元未清償?㈡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向原告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160號卷),核與被告龍奕方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母親生前曾告訴我,其有向原告借錢,原告提出之借據,係我母親生前叫我代寫,其上指印是我母親所按押等語相符,堪信上開借據私文書形式上為真正。被告龍齊屏、龍鐵汁、龍昌覺、段龍憶塑、龍素霞以上開借據記載「本人呂翠英向丙○○借款陸拾萬元」,其中「款」字有塗改,主張上開借據為偽造云云,自不可採。
⑵依上開借據記載:「本人呂翠英向丙○○借款陸拾萬元,特
此證明。85年6月21日。」等語,足認上開借據係被告龍奕方於85年6月21日依據被繼承人呂翠英之指示所書立;被繼承人呂翠英於89年1月12日死亡,此觀被告龍齊屏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160號卷);本院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與原告父母及被告均住在富台新村,自原告出生,我就認識原告,我與呂翠英是結拜姐妹,富台新村約於82年間改建,我們都先搬出眷村,等待改建後再搬回,我租屋在開元路郵局後面,但房子會漏水,呂翠英叫我搬到她家租屋處隔壁,我每天都到呂翠英家打麻將,有一天下午不打牌,我要回家時,呂翠英留我與她聊天,呂翠英患有糖尿病,我見她床邊有一堆藥,我問她為何不吃藥,她說不想活了,她想要死,她有欠錢,她欠原告60萬元,我還勸她慢慢還,但才過2天,呂翠英家人就打電話給我,說呂翠英已經過逝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即原告之姐乙○○則證述:原告於85年6月間說龍媽媽(即呂翠英)有急用,向她借60萬元,但她不夠,向我借10萬元,因為龍媽媽是個好人,而且我們都認識,所以我借10萬元給原告,有一天,我至龍媽媽家找原告時,趁機向龍媽媽詢問是否有向原告借60萬元,她說有,我向龍媽媽解釋其中有10萬元是我的錢,原告大約在3個月後有還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繼承人呂翠英確有於85年6月間向原告借得60萬元,且直至被繼承人呂翠英於89年1月12日死亡前2天,仍未清償60萬元,堪以認定。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收取被繼承人呂翠英每月3分利息一節,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亦證述:呂翠英沒有說到利息,所以我不知道利息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證人乙○○則證述:龍媽媽自己說借款月息2分,原告每月給我2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原告主張月息2分等情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本件借款月息3分,惟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抗辯可以採信。況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姑且不論原告與被繼承人呂翠英約定月息係2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4)或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被繼承人呂翠英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或18,000元,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呂翠英生前就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已任意給付,既不得請求返還,當然無從自欠款60萬元予以扣除,被告抗辯每月繳付3分利息,其所欠借款已非
60萬元云云,亦無可採。㈡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478條立法理由謂「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約定有返還時期者,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屬當然之結果。其未定返還期限者,在借用人自得隨時返還,在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故本條特明設規定,以杜爭執。」。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既已對被告龍齊屏、龍鐵汁聲請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7日送達被告龍齊屏、龍鐵汁,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已於98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9年2月24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雖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
8條規定相符。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借貸之利息部分,應自被告龍齊屏、龍鐵汁於98年12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翌日起算1個月期滿即99年1月8日起,被告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於98年12月31日收受民事準備㈠狀翌日起算1個月期滿即99年2月1日,始負遲延責任。
⑶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之責,至堪認定。
五、綜上各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龍齊屏、龍鐵汁自99年1月8日起,被告龍昌覺、段龍憶塑、龍奕方、龍素霞自99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