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振源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6號),被告等就被訴之背信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該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甲○○二人皆係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公司)員工;丁○○擔任貝爾公司稽核人員兼高雄辦事處經理,任職期間自88年5月3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甲○○擔任貝爾公司稽核人員兼中部辦事處經理,任職期間自89年10月2日起至94年11月10日(退保)止;陳、施二人皆與貝爾公司簽訂有『稽核人員聘雇合約』,約定於受僱期間不得在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且甲○○亦明知貝爾公司所編訂之教材,係貝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改作。詎丁○○、甲○○與丙○○(丁○○之胞兄,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背信等部份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張晶玉等人,於94年7月8日共同出資成立亞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與貝爾公司同性質之驗證公司、由丙○○胞妹 陳惠玉 擔任公司負責人、下稱亞太公司)後,丁○○、甲○○二人與下述之其他人即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背信犯行;㈠於94年9月底間,丁○○、甲○○(二人均任職於貝爾公司
)偕同丙○○、 蔡進明 (涉嫌背信部份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亞太公司之指派前往貝爾公司客戶「統一礦泉水公司」,從事與貝爾公司同性質之見證稽核工作,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貝爾公司;㈡於94年9月底與10月間,丁○○先以貝爾公司名義向貝爾公
司客戶「榮剛科技公司」報價(驗證部份),後改以亞太公司名義報價並取得驗證業務,丁○○復以「郡杰公司」(公司負責人張晶玉)名義向「榮剛科技公司」提出『輔導約』報價,於取得該公司教育訓練業務後,由甲○○、丙○○二人未經貝爾公司同意,逕自使用貝爾公司編訂之訓練教材,作為執行『輔導訓練』資料,致生損害於貝爾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與被訴背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㈢於94年10月下旬間,丁○○將貝爾公司客戶「嘉太工業區污
水處理廠」及「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轉由亞太公司做驗證,其並為亞太公司驗證執行稽核,而甲○○則未經貝爾公司同意,逕自使用重製的貝爾公司編訂之教材,作為「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執行ISO14000內部稽核教育訓練講義,致生損害於貝爾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與被訴背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貝爾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丁○○均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甲○○、丁○○之犯行,有下列證據為證:㈠被告甲○○、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㈢證人丙○○、乙○○之證述;㈣被告甲○○、丁○○、簽名之「稽核人員聘雇合約書」各一
份;㈤被告甲○○、丁○○受僱任職於貝爾公司期間內之聘雇合約
、人事(到勤簽到、請假單、加班等)資料各一份;㈥亞太公司對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之「驗證報價書」及「
驗證合約書」各一份;㈦亞太公司對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提出之「驗證報價書」及「
驗證合約書」各一份;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書一份;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丁○○就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被告甲○○、丁○○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背信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利益而為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代理人戊○○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兼衡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而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均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二人,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二人之三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之三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被告甲○○、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㈣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貝爾公司所編訂之教材,係貝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語文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改作,卻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背信犯行時,逕自使用貝爾公司編訂之訓練教材,作為執行「輔導訓練」資料、執行ISO14000內部稽核教育訓練講義,致生損害於貝爾公司。因認被告甲○○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貝爾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甲○○被訴背信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