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八年度新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
開關臺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即沙卡里巴商家),經攤商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黃石紅 、總幹事即訴外人 陳順治 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遂於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覆提供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教育部(註:現管理人已變更為金城國中)座落於○○區○○段○○號系爭之土地予攤商自行出租興建系爭商場。嗣被上訴人(原告)於82年11月4日82南市工土字第120
933號函請臺灣省教育廳(88年精省後業務功能改為教育部)借用上開土地,乃據該廳於82年11月26日函復以:與有償租(借)用不符,無法同意。被上訴人為求解套乃要求該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簽立切結書,但自始自終均無明定租金數額。故當時係為「安置攤商」用途之臨時權宜措施,即並無所謂「出租土地」情事。況迄今教育部(臺灣省教育廳)均未同意出租土地並向鈞院以98年重訴字第142號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而被告原為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被徵
收,因原告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安置,由商家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系爭商場共規劃有五百五十七個攤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339-278號、339-290號攤位,詎原告在全體商家完成拆遷、自費搭建建物,並向其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脅迫全體商家,簽立該切結書,而第三人黃石紅並非攤商代理人,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租賃契約未成立。
㈢本件原審判決主要理由略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
商場編號339-278、339-290號攤位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經查:(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貴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相同之攤位,因積欠原告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由,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被告於該案即已抗辯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置辯,嗣經本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後,已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孫存在?」列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判決查明屬實。是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而前案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成立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租賃契約,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經前案列為爭點及認定在案,已生爭點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7年間積欠之租金共計135,952元暨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㈣本件訴訟之爭點雖系在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原判決尚有下列違法不當情事:
⒈請求調查證據,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之違法:
民事訴訟之所以要踐行言詞辯論,貴在發現真實,因此為言詞辯論主義及真實發現主義,民事訴訟或有「爭點效」之學說理論,期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防止裁判歧異·然究不能違反真實發現,否則即不能「認事」而「用法」。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時,法院應調查能調查而不調查係屬違法裁判。本件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曾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乃原審卻置而忽視,徒以本件前經鈞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裁判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判決仍有違法裁判之嫌。
⒉引「爭點效」學理判決,應有再斟酌餘地:
民事訴訟果或有爭點效適用,為何同一海安路系爭土地安置,規劃有557個攤位,被上訴人提出數百案件,就有無租賃關係會有不同事實認定,市政府」與攤商各有勝負,更離譜者有同一法官,或基於「爭點效」理由或基於其他原因,都有不同裁判結果(如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70號、93年度南小字第761號及98年度新小字第525號),上揭案件固非必要共同訴訟,但也屬類似共同訴訟,可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果係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而有「爭點效」學理適用,法院即不能為相異栽判。但同一事實認定,鈞院卻有不同歧異栽判,儼然成為「法官擅斷」,何以能受公評而服人?從而,本件原審為訴訟上誠信原則「爭點效」學理判決,不無斟酌餘地。
⒊租賃,固屬諾成契約,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但仍應以具有合
法權源為限,若無合法權源,其租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效。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教育廳且未經同意,即代表原告收取租金欠缺法律正當性,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範疇,本不在法律保護之列,乃原審未予探究,況事後經查教育部(臺灣省教育廳)均未同意出租土地並向鈞院以98年重訴字第142號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以民法規定:無權利人就標的物所為處分行為無效。而所謂無效係自始不發生效力而言(民法第118條參照),無權代理亦同,未經權利人承認,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參照)。從而,系爭土地自始自終並無所謂合法有效租賃關係存在,原審就此爭點亦不予查明,自屬率斷裁判之違法。
⒋欠缺價金要件,租賃即無由成立:
系爭用地目前管理機關為金城國中,有關用地租賃及租金數額請求,是否有所差異?上訴人主張:金城國中為被上訴人附屬單位,被上訴人於82年間既同意無償提供土地暫時安置攤商,且相關文件既無明文表示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比附援引省府83年7月29日府財字第63152號租金率計算,已失所附麗,蓋精省後有關省府文行政命令效力己有所變動,且管理人有所變動,相關法律關係仍會隨之異動,應請查明釐清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本院98年度新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教育部有無授權,本件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並非教育部與上訴人訂約,所以有效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2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自費興建商場,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原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惟查93年後之租金數額計算係依93年10月25日教育部之『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第5點說明:自93年起,同意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實際使用面積:同意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車場及花台。⒉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⒊每位攤商每年應繳使用補償金=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另自97年度下半年開始,依台南市政府97年11月5日簽,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0元降為4,000元,故依此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使用補償金)金額。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上訴人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內編號339-278號及339-290號攤位,上訴人前即因積欠被上訴人88年度至92年度租金共計187,
340元,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
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亦已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詎上訴人仍持續積欠被上訴人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租金迄未繳納,茲依據系爭土地歷年公告之地價(系爭土地96年1月起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已調降為4,000元)及上訴人使用土地面積為36.35平方公尺,計算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共計為135,95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為海安路沙卡里巴商家,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被徵收,被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供安置,由商家自費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詎被上訴人在全體商家完成拆遷、自費搭建建物,並向其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脅迫全體商家,使上訴人簽立該切結書,而第三人黃石紅並非攤商代理人,並無權代表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就租金之數額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未成立;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定型化契約「切結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且有關被上訴人與系爭商場之攤商(含被告)間訴訟,雙方間各有勝負,依據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自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確實係「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之一。
㈡上訴人有使用系爭339-278及339-29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亦即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曾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其中339-278攤位切結
書人是上訴人本人簽名,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
㈤被上訴人曾經本院98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教育部敗訴)。
四、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之間是否就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前
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本案有無拘束力?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第二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同一;又關於「兩造間就『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飲食區編號339-278、339-290號攤位所坐落之土地,究有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訴外人黃石紅是否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效力」、「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等事項,列為前案第二審、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判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兩造於前案第一審訴訟、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已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充分之辯論,此參諸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記載自明;前案第二審判決復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被上訴人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
7元,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兩個攤位,並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租金187,340元,迄未繳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而上訴人對於迄未繳租一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租金(即187,340元),並各按原審附表所示租金額各自原審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參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五、六),有前案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前案第二審、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⒊綜上,足認兩造之間就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
約。上訴人雖辯稱:引「爭點效」學理判決,應有再斟酌餘地;民事訴訟果或有爭點效適用,為何同一海安路系爭土地安置,規劃有557個攤位,被上訴人提出數百案件,就有無租賃關係會有不同事實認定,市政府」與攤商各有勝負,更離譜者有同一法官,或基於「爭點效」理由或基於其他原因,都有不同裁判結果(如鈞院93年度小上字第70號、93年度南小字第761號及98年度新小字第525號)等語,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惟揆之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仍發生爭點效,上訴人辯稱原審徒以本件前經本院以93年度新簡字第32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審理裁判發生爭點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判決仍有違法裁判之嫌等語,容有誤會,其抗辯前案第二審判決不應發生爭點效等語,亦不足取。
⑵上訴人被告另抗辯該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之定
型化契約,其內容雖有載明立切結書人借用之攤位編號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惟其對租金數額或計算方式,均付之闕如,兩造間就租賃物範圍顯然並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另被上訴人與原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含被告)間之訴訟,兩造間都有勝負云云;惟按前案確定判決並非以切結書之簽立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與其他攤商間之訴訟因當事人、訴訟資料不盡相同,上訴人執前開情詞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為前台灣省教育廳,惟被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代表前台灣省教育廳收取租金欠缺法律正當性,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範疇,本不在法律保護之列,乃原審未予探究,況事後經教育部(臺灣省教育廳)以未同意出租土地而向本院以98年重訴字第142號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系爭租賃無合法權源,其租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效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重訴字第142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亦即98年重訴字第142號被告)業經該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按98年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認定:「‧‧‧兩造於85年4月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85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043萬4690元,約定被告(即臺南市政府)如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需經原告(即教育部)同意,‧‧‧‧」(參見該判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4.)、「‧‧原告(即教育部)於上開期間委託被告(即臺南市政府代管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訂有委任管理契約,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委託關係存續期間,發函委請被告代向使用系爭土地之海安路攤商收取租金與使用補償金,並同意將攤商所繳補償金之10%給予被告,作為經徵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陸續將所代收之使用補償金如數交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租金、使用補償金明細表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參見該判決六、得心證之理由㈠1.);綜上,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基於訴外人教育部之委任關係為合法權源,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無權處分,因而,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自承有使用系爭339-278及339-290號攤位,惟對於本
院詢問「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辯稱「原先是短期安置,後來是延宕過久,才造成租金合約的問題」等語,然益徵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不爭之事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曾對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雖其主張「只有編號339-278攤位切結書人是我本人簽名,其他都不是我簽的‧‧‧」,惟被上訴人則主張「被告(即上訴人)雖然否認有部分簽名不是本人所寫,但印章都是被告的。」(參見原審卷第44頁),嗣上訴人於原審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
「‧‧,是我的章沒有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綜參上情,足見上訴人確曾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成立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何況,上訴人確曾出具願給付租金之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至97年間積欠之租金共計135,
952元暨按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商場編號:攤位339-278號):(新台幣:元)┌──┬───────┬────┬─────┐│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67,976│└─────────────────────┘附表二(商場編號:攤位339-290號):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1│93年1月至12月│17,812│94年2月1日│├──┼───────┼────┼─────┤│2│94年1月至6月│8,906│94年8月1日│├──┼───────┼────┼─────┤│3│94年7月至12月│8,906│95年2月1日│├──┼───────┼────┼─────┤│4│95年1月至6月│8,906│95年8月1日│├──┼───────┼────┼─────┤│5│95年7月至12月│8,906│96年2月1日│├──┼───────┼────┼─────┤│6│96年1月至6月│3,635│96年8月1日│├──┼───────┼────┼─────┤│7│96年7月至12月│3,635│97年2月1日│├──┼───────┼────┼─────┤│8│97年1月至6月│3,635│97年8月1日│├──┼───────┼────┼─────┤│9│97年7月至12月│3,635│98年2月1日│├──┴───────┴────┴─────┤│合計67,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