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依序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原告甲○○、乙○○之女 李思穎 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先遭被告駕駛之輕型機車撞擊後,適有訴外人 曾茂源 駕駛之大客車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再遭大客車撞擊致其不治死亡。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本件車禍案件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下:㈠丙○○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㈡李思穎、曾茂源等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就上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除刑事責任外,尚應負起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詳列如下: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38,540元。
⒉原告甲○○及乙○○為李思穎生前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二人之扶養費共為:3,345,216元。
⑴甲○○部分:
依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記載52歲之男性餘命尚有29.05,以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計,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77,000×18.00000000=l,40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1年(70歲前之餘命為18年,以29.05年扣除,其70歲以後約有11.05年),以11年計,且70歲以後之免稅額增加38,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38,500×(18.00000000-00.0000000)=198,052元,合計之扶養費共l,403,029+198,052=1,601,081元。
⑵乙○○部分:
依內政部96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記載50歲之女性餘命尚有33.51,以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計,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77,000×19.00000000=l,525,069元。原告70歲以後,尚有餘命約14年(70歲前之餘命為20年,以33.51年扣除,其70歲以後約有13.51年),以14年計,且70歲以後之免稅額增加38,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38,500×(19.00000000-00.0000000)=219,066元,合計之扶養費共l,525,069+219,066=l,744,135元。
⒊原告甲○○、乙○○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原告甲○○與乙○○與被害人李思穎間,親子情深,今突遭喪女之痛,至精神痛苦萬分,打擊甚大,爰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39,621元(殯葬438,5
40+扶養費l,601,081+精神慰撫金l,500,000=3,539,621),原告乙○○3,244,135元(扶養費l,744,135+精神慰撫金l,500,000=3,244,135)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39,621元,原告乙○○3,244,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是被告騎車擦撞到被害人李思穎之機車,致被害人李思穎被壓死,但被告不清楚為何會去擦撞被害人李思穎之機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7年5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59號附近時,明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亦明知該路段交通繁忙,倘肇事致人倒地,極可能遭後方來車追撞輾壓,適有原告之女李思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該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擦撞李思穎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李思穎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往左側偏行至該路段外側車道,適訴外人曾茂源駕駛嘉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行駛於該外側車道後方不遠處,見此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煞車不及,因而駕車輾壓過李思穎之身體,致李思穎受有頭、頸、肩、腿等部位輾壓推擠傷合併骨折,造成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21日南鑑字第0975902463號函、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擦撞原告之女李思穎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後方,李思穎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往左側偏行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因而遭該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曾茂源駕駛嘉和公司所有之營大客車猝不及防而輾壓過李思穎之身體,致李思穎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行車事故肇事原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⒈丙○○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李思穎、曾茂源等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7年8月21日南鑑字第0975902463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思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原告甲○○3,539,621元部分:
⑴殯葬費438,5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其女李思穎支出殯葬費438,540元,已據提出殯葬禮儀社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438,540元,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1,601,081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子女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惟父母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茲觀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思穎死亡時(97年5月30日),係年滿51歲之人,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田賦2筆(財產總額為1,990,369元),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甲○○並非不能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費用,尚毋須被害人李思穎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甲○○之財產狀況既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則其按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其平均餘命29.05年之扶養費數額1,601,081元,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係五專畢業,為幼稚園司機,每月薪資13,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田賦2筆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時薪40至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904,455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害人李思穎為原告之女,原可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侍奉原告,以盡孝道,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受有重大打擊,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38,540元(計算式:438540+0000000=0000000)。
⒉原告乙○○3,244,135元部分:
⑴扶養費1,744,135元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順序,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乙○○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李思穎扶養之權利,並請求按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扶養費之損害乙節;然查:
①審之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李思穎死
亡時(97年5月30日),係年滿48歲之人,平均餘命為
38.17年,為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4、5萬元,又其97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為29,223元,名下則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產,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謄本、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以採認。又原告乙○○請求按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之前每年77,000元,年滿70歲起每年115,500元)計算其扶養費之損害,核其計算基準與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雖屬合理,然依原告乙○○目前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得以其專業能力自謀必要生活費用,尚毋須被害人李思穎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②惟衡諸教職員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依原告乙○○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乙○○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其年滿65歲起亦未必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專業能力謀取必要生活費用,是以原告乙○○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113年6月20日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則原告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乙○○除被害人李思穎外,尚育有1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其夫即原告甲○○亦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乙○○之2名子女及其夫應共同負擔對伊之扶養義務。是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自年滿65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319,256元【計算式:以被害人李思穎死亡時按原告乙○○平均餘命38.17年計算之金額,扣除被害人李思穎死亡時至原告乙○○65歲前之17年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原告乙○○自年滿65歲起,其餘命年間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①(000000〈年滿70歲免稅額〉×21.0000000〈38年數霍夫曼係數〉)+{115500×(21.0000000-00.0000000)〈39年數霍夫曼係數-38年數霍夫曼係數〉×0.17}-38500〈年滿70歲前後每年免稅額差額:000000-00000=38500〉×15.0000000〈48歲至70歲間22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3〈扶養義務人數〉=641023;②77000〈未滿70歲免稅額〉×12.0000000〈48歲至65歲前17年霍夫曼係數〉=965302;965302÷3=321767;③000000-000000=319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乙○○係師範學院畢業,為國小老師,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擔任大樓清潔人員,時薪40至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為1,904,455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李思穎為原告之女,原可與原告共享天倫之樂,侍奉原告,以盡孝道,卻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使原告受有重大打擊,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乙○○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19,256元(計算式:319256+0000000=0000000)。
㈣、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及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死亡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依原告人數平均分配,原告各得分配之保險給付金額為750,000元(計算式:0000000÷2=750000),經扣除後,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8,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8854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9,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69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688,540元、原告乙○○569,2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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