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係載送友人 宋楚賢 返家,在中港路上無故遭數輛自小客車持木棍追趕,為逃避追擊,始駕車快速離開云云,並無可採,抗告人請求傳訊證人宋楚賢到庭作證一節,亦無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