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振興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六二號前時,見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路旁,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支開李振興,趁乙○○正將其子交予幼稚園老師而疏未注意之際,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信用卡三張),得手後旋經乙○○查覺而大聲呼喊並追趕,嗣為計程車司機 黃文鍾 、 連幸吉 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文鍾、連幸吉、李振興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指認照片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同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惟自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車輛停在臺北市○○路上幼稚園的門口,車沒有熄火,但車門有關沒有鎖;伊將小孩帶下車,走到車輛右後側幼稚園門口處,將小孩交給園方人員時,該人員告訴伊有有人開車門,伊回頭時,那人已經將車子內放在駕駛座旁的皮包拿出來了等情以觀,被告顯係趁被害人背對車輛無從注意車內財物之際,竊取該車內之皮包,與搶奪罪之公然奪取財物行為尚屬有別,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他竊盜犯行經查獲後,仍未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犯後坦承犯行,竊取財物尚屬輕微,及其犯罪目的、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因加重竊盜犯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足參;經查該案中被告係事先預謀後趁夜間時以攜帶兇器損壞車門鎖或車窗玻璃之方式竊盜財物,而本件係於日間途經臺北市○○路時,見被害人暫停車輛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而下手竊盜財物,是二案罪名雖均為竊盜罪,但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