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殘渣袋捌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二號、第八七三四號、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詎猶不知悔悟,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A九室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殘渣袋八只;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六樓A九室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九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殘渣袋八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第八七三四號、第一二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0.九公克)及殘渣袋八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五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併案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殘渣瓶一瓶、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個,被告稱非其所有,同案被告李俊釧在警詢中亦稱乃 楊清國 所有,而楊清國亦因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應從屬於該案而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