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且本件原檢察署已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此抗告人並無逃匿,而且抗告人至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且提起再審及聲請檢察官提出非常上訴,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載之情事,是原裁定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王月里繳納後,已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合法傳喚其到案執行,復合法通知具保人王月里,抗告人均未到案;又經同署分別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警拘提抗告人,及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抗告人,據覆:該址並無被拘人甲○○此人,或被拘人行蹤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二份、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公文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四份、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拘提抗告人到案之函文一份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又因上開情由無法拘提到案,自屬逃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准檢察官之聲請將具保人王月里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裁定沒入,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法無明文規定向最高法
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應停止刑罰之執行。是抗告意旨以其已聲請再審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認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抗告人空言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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