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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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 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所載陪席法官曾玉英,更正為李嘉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陪席法官應為李嘉興,判決誤寫為曾玉英,應予更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慶鐘
法官李嘉興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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