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按,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本院九十三年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七案件審判長 袁從楨 法官,曾參與本院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案件之前審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者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裁定、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該案自訴人,對被告甲○○、丁○○、乙○○所提起之自訴案件,本院九十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分案由刑五庭袁從楨、 胡森田姚勳昌 審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字第第二七二號,分案由刑六庭 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審理,再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改分案由刑五庭之實股 郭同奇 法官審理,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刑五庭審判長袁從楨雖曾參與更一審之審理,但該次與更三審所參與者均係第二審之審理,並未參與第一審之下級審審理,自不在聲請人所指應自行迴避之列,至為顯明,此外,經查,袁從楨法官並未參與該案件之第一審審理,從而,本件聲請核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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