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送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載有收文日期之異議狀影本在卷可參,是從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聲明異議之日期止,已逾二十日以上,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此已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