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甲○○因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三八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施毒│有柒│八十八年│高│八十八年│高│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高雄地檢││用│期月│九月│雄│偵字第九│雄│訴字第一│十月│同│上│二月│九十年執││一│徒│八日│地│七八號│地│九六號│二十七日│││十四日│字第一三││級品│刑││檢││院││││││○○號│││││││││││││││││││││││││││├──┼──┼────┼─┼────┼─┼────┼────┼─┼────┼────┼────┤│詐│有一│八十六年│臺│八十七年│臺│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臺中地檢│││期年│十二月底│中│偵字第三│中│重上更二│十二月│同│上│十二月│九十三年│││徒六│至八十七│地│八八○號│高│字第一○│九日│││九日│執字第二││欺│刑月│年二月十│檢││分│一號││││(不得上│○三八號││││三日│││院│││││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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