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花監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
駛JA─一七九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台九線與舊尚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傳訊舉發警員到庭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以上違規行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汽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煞車時,車子已經幾乎全在舊尚志路口
,如果停在原地勢必影響到橫向車道通行,且當時車子處於另一輛廂型車之後,無法看到任何一個號誌燈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辯稱:伊係於燈號綠燈時即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因伊
車前方有一輛廂型車在路口停頓,致伊車轉彎時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等語。原法院傳訊舉發警員 溫富 來到庭證稱:本件舉發事實發生當時,確有一輛汽車在路口停頓,嗣後再轉彎時,燈號已經轉為紅燈,但因該車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故未予告發;並稱: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看不到路口的停止線,且廂型車在路口停頓時,伊無法看到後方之車輛,抗告人汽車係跟隨在前述汽車之後轉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堪認抗告人所辯伊汽車行進間曾經受到一輛廂型車停頓之影響,致汽車轉彎時燈號已經變為紅燈,且因該車位於該廂型車之後,致舉發員警未發現伊車已經在燈號轉變為紅燈之前超越路口停止線一節,衡情尚非全無可能,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審判原則(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自不宜逕依闖越紅燈之規定對抗告人處罰。
綜上所述,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花監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失察,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