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九號
抗告人即移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受處分人丙○○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依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文、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文,對於條文有修正,而施行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本件違規既在舊法,自應適用舊法處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不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與大墩十四街口,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騎乘重機車KBR-五六三之駕駛 蕭淵澤 、乘客 蕭育軒 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其駕駛小貨車係遭機車所撞,其並無該違規情事置辯,惟查,經原審調取相關案卷,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及檢視現場圖,可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由東興路左轉要往大墩十四街方向前進,於行經臺中市○○街與大墩十四街口,適被害人駕駛機車搭載乘客由公益路沿大昌街往大墩十四街方向直行行駛,受處分人既行經大昌街與大墩十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尚不得以其車速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即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騎乘機車之騎士蕭淵澤及乘客蕭育軒因剎車不及而擦撞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受傷;此一事實可由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知,若受處分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肇事後之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應停於約受處分人所陳述之過四分之一街口處,而非如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停車地點,顯見受處分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後滑行至上開地點,此有受處分人與被害騎士蕭淵澤親自簽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四張在卷可佐。次查,依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即機車騎士蕭淵澤九十三年五月一日當天於林新醫院急診室談話紀錄表中證稱:「我由公益路沿大昌街往大墩十四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大昌街與大墩十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看見②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在我右前方路口駛出,當時看見②車已在我右前方的1.5公尺處,我當時要反應煞車,但已來不及」等語,而受處分人於林新醫院急診時室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危害致人受傷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是否同時有違規情事,要與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涉,是受處分人以本件車禍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事實,且係被他人所撞,肇事責任不在受處分人等語置辯,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取,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駕駛汽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舊法不分輕重傷,一律處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新法則區分受傷之輕重,分為致人輕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原審依『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行為
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茲依學者之通見,在行政程序法就此未為規定前,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可準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即從新從輕原則,合先敘明』。因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則依從新從輕之原則,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三項前段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不查,仍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遽予裁罰,容有未洽』,遂認『原處分就此部分為吊銷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應予撤銷。惟本件受處分人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仍構成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從而,原處分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鍰新臺幣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但查,學者就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見解,是否即堪採為本件交通案件處理之準則,原審未說明其依據,已有未合。況且,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引之法務部、交通部函釋意旨,是否已據原審審酌,依卷內所附資料,顯有未明,則原審上開見解,自有再斟酌研求之空間,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影響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為妥適裁判,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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